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乡**村**号,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2年7月16日被唐山市迁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18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于2020年3月5日14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安裕新村小区大地幼儿园附近小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冀B****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往蓟州区商贸街,在返回安裕新村小区时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被告人张某某见对方报警,欲逃跑,未成。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并带至蓟州区人民医院,其阻碍检查不予配合,后民警强制对其进行血液提取。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超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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