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1********,汉族,本科文化,**集团**公司**,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5白色别克君威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六道交口处,追尾前方绿灯放行的崔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7丰田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6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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