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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津R****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宝坻区大口屯镇其家中驶出,沿乡村公路行驶至大口屯镇庞家湾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天智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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