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村百姓商场对面一个小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四轮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雷集镇小石庄村西处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检察官助理:梁尚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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