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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泾源县**乡**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12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三大队决定处以1700元的罚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晋E****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华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电话1840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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