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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住长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金碧国际酒店经竹海大道一段往长宁镇坪上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行驶至长宁镇竹海大道立交桥路段辅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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