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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1********,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大邑县******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金威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G318线由邛崃市区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4时37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G318线2555Km处辅道时被我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18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11.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张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1858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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