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5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在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秀丰干道与鸡市街交叉路口和谷某某驾驶的川B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军
检察官助理:邱剑波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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