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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某某往江阳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1806公里+3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川E*****号车上乘客李某某、驾驶员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三人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133411.6元,其中投保的交强险支付112560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支付20851.6元;被告人张某某承诺分期赔偿肖某某损失共计175000元,2019年11月4日已支付75000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前支付35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取得了肖某某书面谅解。案发后张某某就车辆损失与肖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案发后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表、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两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肖某某民事调解书;李某某民事判决书;肖某某和李某某收条;交强险赔付证明;肖某某谅解书;张某某讯问笔录;证人易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衡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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