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内与曾某某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张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曾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赔付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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