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盐边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从攀枝花机电学院后门附近出租屋出发沿龙密路途经福特4S店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市东区龙密路君临江山路段土灶人家门口时车辆发生侧翻,致陈某某受伤,车辆、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8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勘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舒慧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盐边县**镇**村**组**号附**号,电话:1334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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