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乡**村**组**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老城同乐火锅店附近出发,沿街心花园往回风紫金时代小区方向行驶至八角楼街139号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16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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