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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项目部宿舍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依法审验的车牌号为陕A*****号的小型轿车从大邑县**镇出发,沿S106线往崇州市东关乡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大邑县**镇**村**组**号外路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被挡获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源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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