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彝族,小学文化,住嘉善县**镇**小**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号时,被检疫点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8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抽取血样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霁隽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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