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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组,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15时许,被告人驾车至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东南山村村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进行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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