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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镇**街**排**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镇于**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津AD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共济路与金越道口时,被正在执勤执法的曹妃甸区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拦截,民警对该车驾驶员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9.3mmg/100ml,随即被告人张某某被带到曹妃甸区三加工人医院采集其血样进行检测,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违法血样中酒精检测委托书、呼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唐海镇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荣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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