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5****号猎豹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通河县凤山镇青山村上青屯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G****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5.3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和解情况说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鑫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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