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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1********,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二十九中西巷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尔多斯东街交汇北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206.56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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