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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市,住吉林省**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16时1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恒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满分局门口处时,与沿着恒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吉B****3号解放牌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吸单、道路交通故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对比工作纪录;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4000元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04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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