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B****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镇**村**屯时被大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舍力中队民警刘某某、金某某查获。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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