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网销客服,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海门市**家纺厂里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厂里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张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圣富莱家纺门口地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苏F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0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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