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员工,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高新区**路**小区与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小区内的车牌号赣******的小型汽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张某某与妻子商议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带至江西省肿瘤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3月22日,由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得出检验结果,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2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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