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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 日22 时16分许, 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乌兰察布市卓某某旗下营镇前街(中队门前)行驶, 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 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

(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 

(3)车人合照;

(4)血样提取登记表;

(5)呼气酒精测试结果;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乌)公(司)鉴(理)字[2020]699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国英

助理检察员:祁点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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