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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行驶至通燕高速出京方向20公里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发生碰撞,后又与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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