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镇**村1组6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阁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晚,张某某在广元市青川县**镇一建筑工地上和工友李**吃饭期间,喝了半瓶老村长瓶装白酒和一瓶雪花牌瓶装啤酒。饭后张某某三姨杨**电话叫其到剑阁县**镇吃火锅,于是张某某驾驶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所在的建筑工地出发向**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路98km+500m路段时,车辆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铝型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现场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剑阁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隽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江油市**镇**村1组65号。
2. 联系电话:186*******
3.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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