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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松山区******号楼**单元****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哈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园林路交叉口西口处时,因涉嫌交通违法被红山区公安分局巡逻特警发现并报警,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到场将其查获,并于当日对张某某抽血备检。

2020年2月28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0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红

检察官助理:于洪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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