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2 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汽车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西区南门出来左转弯驶入脑干街时与被害人占某某驾驶的沿脑干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蒙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周萨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被害人民事起诉状三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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