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鉴定血中乙醇浓度为262.7mg/100ml)后驾驶未登记注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漠南大街由东向西驶入逆行车道,遇李某某持C1驾驶证蒙B3****号小汽车沿漠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至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鉴定事项确认登记表;
(7)治安调解书。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洁
检察官助理:张娜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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