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20时42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D****8号别克牌小型客行驶至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西林桥东桥头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D****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的浓度为253.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等;
2.证人孟某某、宿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检(鉴)中心【2019】毒司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大庆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