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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CVA***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我县**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11月6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 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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