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乃日Y201线19K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2019年6月26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251.1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7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直接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张某某承担,现已付清。出院后张某某一次性付给王某某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2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段二梅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珍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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