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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路**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永胜县期纳支线由原期纳第二中学往期纳客运站方向行驶,19时53分,当车行驶至期纳支线K1+600M处时,被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0时18分,民警依法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血液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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