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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4********,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勐海县**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宣慰大道西双版纳大桥辅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景洪港对面路段处时,先与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电动车后与聂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9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查获、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勐海县**村**房。保证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89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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