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宜良县狗街镇沿昆明绕城高速驶往宜良县城,21时05分,其行驶至昆明绕城高速公路53公里400米(宜良南收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6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5毫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3.证人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高速路上行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6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二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