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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8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村**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0967984号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平村组公路由平村砖厂往平村红绿灯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平村组公路岔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凤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身上带有酒气,随即请医护人员到现场对张某某进行抽取静脉血样。经对张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01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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