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78********,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云南省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元江县****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线由元江县***方向驶往元江县城方向,行驶至*道***线*********米处时摩托车滑翻,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1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何春花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云南省元江县****生活区,联系电话:182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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