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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P*****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古城区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太和路与康仲路交叉口以北50米处路段时,其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停放在太和路右侧停车位里的川E*****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其朋友赵某某到现场,请赵某某顶替其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并请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报保险电话。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前往现场处理,赵某某向民警谎称其为事故发生时云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经民警现场调查发现,云P*****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张某某在现场承认了其为事故发生时云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民警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9.6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及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结算单、收据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振宇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29.6mg/100ml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及托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01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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