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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9********,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个旧市**小区****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云GK****号越野车从个旧市**小区行驶至紫竹园个旧选厂大门附近,后因停车问题与该厂保安发生争执。交通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个旧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置于交通警察控制之下,并在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6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个旧市**小区**幢**号,联系电话1310860****;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碟、《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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