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丘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9 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JS****号小型轿车来到平寨中心学校,将车停放于平寨中心学校门口辅道上,因车辆阻塞道路于当日16 时38 分被丘北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在处置中发现并查获。血液体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6.67mg /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其他材料;侦查终结报告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传唤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在案,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庆洪
检察官助理:曾树艳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28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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