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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5时40分,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L*****号小型汽车行驶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升大街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1.8mg乙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剑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调查评估委托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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