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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乌某某图克镇葫芦素村移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在乌某某**镇**村移民区湖南**有限公司食堂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蒙H**号小型面包车从该公司出发,行驶至乌某某图克镇葫芦素村委东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1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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