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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8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号。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义乌市**镇**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7****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镇**线**村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1年3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

2.随案移送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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