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20年6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通山乡场镇往通山乡金兴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至中江县通山乡至三台县鲁班镇路线0KM+100m处时与秦某某、唐某甲(未成年人)相撞,造成秦某某、唐某甲及张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到中江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提取血样并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经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4.2mg/100ml。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秦某某、唐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秦某某、唐某甲的代理人唐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额外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人民币并由秦某某、唐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处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
组**号,联系电话:1736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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