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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居住地在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的灰色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北虹路天山西路附近被民警拦下检查,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检查,被民警强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9月19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北虹路天山西路附近,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其强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

4、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旭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391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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