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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7日饮酒后驾驶号牌皖H56***小汽车上路行驶,在行至105国道杉木乡兴荣陶瓷厂路段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赣C3P***\苏KH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辆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被黄某某公安局杉木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发现张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杉木派出所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黄某某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共抽取两小瓶血样,每小瓶约3ml。后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现场呼气式检测凭条、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吴某某、黎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期执行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处所: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3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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