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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85********,蒙古族,初中毕业,龙井市中通快递总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3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02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HJA67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龙井市海兰路行驶至龙井市邮政局路段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19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酒精含量测试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延州)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167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三)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东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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