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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屯农民,住该村。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B****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昂昂溪区新兴派出所门前处,被昂昂溪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采血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采血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书;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黑B****9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办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庆伟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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