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5********,汉族,本科文化,**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X****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缉查,遂下车并由同乘该车的人员孙双丽坐至驾驶室,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6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新鉴定申请书、集体通案记录、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95204****);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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