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屯农民,住林口县**镇**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屯)。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D****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文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林口县人民医院门前时,该车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被害单位林口县市政基础设施服务中心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被当场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隔离带赔偿情况的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凤来
书记员:张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驾校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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