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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镇**街第**居委会**组)。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8月10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七百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密山市三合桥附近时,被执勤名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56.87344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密山市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上比对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吸检测单;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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